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的方法是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优缺点《公司法》修订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此外,还有首次出资比例和资本实缴的硬性规定,并且需要在注册时提交验资报告。修订后,设立企业的门槛降到最低,股东只需要进行认缴出资即可。
所谓认缴,是指股东通过承诺出资的方式,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予以认可。与实缴相比,认缴对于创业的资本压力较小,更大程度上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落地。
抛开27类仍须实缴的企业类型不谈,创业者到底应该选择资本金压力较小的认缴制,还是能够显现自身实力的实缴制呢?
各有法律风险。
先谈认缴制。目前,法律没有对认缴出资的期限作出硬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你认缴出资一个小目标——一个亿,你可以10年付清,也可以100年付清,全凭心情。
但前期出资少不等于经营风险小。比如,你第一年出资10万元,随后,与人签订了一笔买卖合同,违约金为200万元。一旦违约,你要承担的责任不可能以你出资的10万为限,而是以你的认缴出资“小目标”为限。所以,盲目增大认缴资本金额,同样扩大了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
小明近日接到一个咨询。股东A、B、C共同认缴出资500万元设立企业,分别持股60%、20%、20%。A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且保管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财产。B、C在分别履行出资30万元后,A不断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后消失不见,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B、C面临的风险显而易见。一旦产生合同纠纷诉讼,B、C除已出资的30万元外,还可能在剩余的7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再谈实缴制。由于交易方较为看重公司注册资本,许多基建、工程、开发、对外贸易类企业不得不以实缴注册资本的方式显示自身实力。但小明在这里论述的实缴制企业分为两种,一类“打肿脸充胖子”,一类确有实力。
确有实力的,面对的基本是经营风险。我们重点谈“胖子”。
这类企业一般都是通过一些非法中介将注册资本打入公司基本账户,在完成了实缴的程序后又通过别的方式将资金抽离。这种情况,首先要面临的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相应处罚甚至刑责。
除了以上风险,第二个风险点在于一旦公司股东间产生嫌隙,股东A想收购股东B的股份来实现对公司的掌控,那么可能面临股东B要求其按照实缴金额收购股份的尴尬局面。面对此类困难,股东间很难达成妥协,最后无心经营的“胖子”极有可能变成“死胖子”。
因此,在决定以实缴还是认缴设立公司时,小明认为,实事求是最好。
三、公司法对股东分红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分红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