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于抵押权实现前,如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物,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则将来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有可能很难实现优先受偿权。鉴于此,法律赋予抵押权人有保全抵押权的权利,我们称其为抵押权的保全权。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保全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防止权
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担保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这是我国现行法上的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如果因请求停止上述行为而产生必要的费用,我们认为应由抵押人负担。
(二)担保请求权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我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须注意的是,抵押物价值的减少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如抵押人因此而获得损害赔偿时,抵押权人可在该赔偿限度内请求抵押人提供担保,若抵押人没获赔偿,则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替代物。另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转让款来代替抵押物。
(三)追及权
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当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夺时,抵押权人依法可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追及权使作为担保权基本效力的优先权得以保留,从而保全了抵押权。
2、房屋抵押权人:房屋抵押权人无优先购买权。
二、担保和合同保全的区别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合同担保没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
(二)合同担保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保全则完全是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三)合同担保较之合同保全而言,对债权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因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合同担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保全不一定以此为前提。
三、抵押权法院保全谁优先债权人对财产的保全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财产保全并非是债的担保形式。即使进行了财产保全,只要其身份是一般的债权人则其清偿的顺序需要让位与抵押权人。所以和一般的债权人相比,抵押权人更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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