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但是,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第一,保险合同未成立,包括原保险合同为成立或再保险合同未成立。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二,保险合同被撤销或合同无效,同样应包括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第三,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即各保险人未就各自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各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代位权根本没有成立,各保险人当然无权主张行使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虽已成立,但不符合其行使条件,或者超出了其行使范围,或者各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其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比如,再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再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在这类情形下,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主张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以上各种抗辩都来自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身的瑕疵,并且主要是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加以证明的。如果第三人能成功地援引上述抗辩,证明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则法院会直接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驳回再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代位权有什么作用《保险法》设置保险代位权的作用在于:
(一)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转移于保险人,以免被保险人一边获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一边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在补偿损失外获不当得利,违反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二)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使其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如果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却不必负责,这必然会引起第三人对其注意义务的轻慢,因此,通过代位权可避免加害人逃脱责任。
(三)保险人给付后通过代位权行使,从有清偿能力的加害第三人处获得一定的给付金额,两者相抵消,从个别合同而言,减少了保险人给付的实际支出,从保险团体而言,降低了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总额,进而降低保险费率。
三、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v.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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