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布曾特大法官曾有过经典的论述,“代位权是一个为防止被保险人超额获偿而对保险人有利的原则”,“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有权享受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不管是合同权利,已执行或未执行的,还是侵权法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无论是否附条件或其全部是普通法上还是衡平法上的,无论保险人是否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权利或获得权利或条件,从而使被保金额降低”。在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可以利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只要不会使被保险人在综合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或由保险人承担损失时的处境比损失未发生时的处境差,保险人就可以享有在“补救被执行后的好处”。
“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险代位权,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双倍补偿,就是要防止被保险人从损失中获利。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或额外获利有积极的意义。
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损害恰恰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侵权法的原则就是使“由造成损害之人最终对损失负责”,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也要求造成损害的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不存在保险代位权,那么在损害发生后就会由保险人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无异于使第三人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获益,明显不符合公平观念,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都可使得第三人丧失上述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确定保险代位权和由第三人在造成损害时负担赔偿保险人付出的保险赔偿金,从经济上对第三人有威慑作用,可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这也是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功能之一,即“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从社会整体考虑,保险代位权的实行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平观念。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获得的补偿费用,一方面可降低保险费率,另一方面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保险业内部激烈的竞争,不同的保险人之间为了争取更多的投保单和获取更多的利润,会促使保险人殚精竭虑、奋发图强,力争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因此那种认为保险人通过行使保险代位权获得补偿费用会导致保险人不思进取,缺乏竞争力,进而不利于保险业发展的想法是多余的。
总之,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受害人承受损失是不能被接受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权从第三人那里取得补偿的制度,即可防止被保险人获取大于其损失的利益,又可使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起到威慑、预防作用,还有利于保险费率的降低或保险服务质量的提高。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由加害人承受无疑是立法选择的最佳分配方案。
2、保险实质上就是集众人之财,散个人风险。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侵权责任的范围越来越大,人们在极力保护权利的同时,权利也越来越易受到侵犯,有时不经意的行为就会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而使人们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保险制度则为人们解决了这些后顾之忧。
若第三人投保责任险,由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带来的问题便迎刃而解;若第三人没有投保,我们也不能因为保险人资金较为雄厚,而将赔偿责任强加于保险人身上,否则这无异于“劫富济贫”,是极不公平的。立法可选择由第三人投保责任险,从而将其承担的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这不仅可体现保险制度分散危险的功能,还可促使人们增强投保意识,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3、保险代位权强调了保险的本质,任何制度都有其适用的限度和范围,保险代位权也不例外。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并不与保险的理念相冲突。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原则,许多学者将这一原则视为保险的本质。而保险代位权正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虽然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受到损害填补原则的限制,但从保险代位权适用的实际情况看,除了人身保险不适用外,其他种类的保险大多可以纳入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可见其适用范围并非极其有限。
至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排除保险代位权的情况,在实践中确实有其便利交易的好处,但这种约定存在的前提是保险业很发达,保险行业合作和自律程度很高,且保险人之间的实力规模相当,否则,它们之间是不会签订互免追偿协议的。虽然有时候国家会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在某些情况下拒绝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这些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基于特定的原因做出的,并且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我们不能因这几个特例而否定这一制度。
二、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的途径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后的途径有: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付应是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三、保险代位权的相关内容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但是,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未成立,包括原保险合同为成立或再保险合同未成立。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保险合同被撤销或合同无效,同样应包括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第三,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即各保险人未就各自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各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代位权根本没有成立,各保险人当然无权主张行使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虽已成立,但不符合其行使条件,或者超出了其行使范围,或者各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其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比如,再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再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在这类情形下,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主张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以上各种抗辩都来自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身的瑕疵,并且主要是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加以证明的。如果第三人能成功地援引上述抗辩,证明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则法院会直接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驳回再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在选择保险的时候应该理性面对。通过上述整理的内容,希望大家能对保险代位权方面的知识,有更进一步的认识。以上是找法网编辑对保险代位权的本质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果您不懂如何起诉,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