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邮件证据公证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二)当庭演示电子邮件证据
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的质证,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当场登录邮箱,打开电子邮件证据,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案涉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质证。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一般采信该电子邮件证据。
(三)经鉴定的电子邮件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得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
电子邮件鉴定主要涉及邮箱IP地址的确认,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它们被篡改的几率等。可是,即使鉴定能够对邮箱IP地址进行确认,对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出难以被篡改的结论,邮箱的归属问题仍需要被证明,因为邮箱只有发生在纠纷的双方之间或者关联方之间,对于待证事实才有证明作用。
(四)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证据
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认可,既包括庭前的认可,如一方提交的电子邮件的书面内容有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也包括庭审过程中的认可。而且,只要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或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如附件的文件名、用户等,又或者承认有发送过或收到过电子邮件等,均视为对所有电子邮件的认可。
(五)仅为打印件形式的电子邮件证据
实践中最常出现的就是仅为打印件形式的电子邮件证据。对此,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大致有如下几种态度:一是尽管无法确认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若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也直接予以认定。二是只要有异议的一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电子邮件证据存在虚假或被修改的可能,也直接予以认定。三是认为打印件是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对其不予以确认。其中,第三种处理方式比较常见。
(六)通过对对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
如在诉讼中,通过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对纠纷对方保存的邮件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对第三方存有的邮件或者网络服务商关于邮件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无疑该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受理时间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三、电子证据对司法鉴定的影响是什么?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条件未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统一性较弱。有鉴于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同步,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规范性。对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级设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年接受资格审查和注册;
另一方面,还应该考虑到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有别于肉眼观察、理化分析、显微鉴别等传统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准入规则、执业资质作出独立规定,重点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检测、鉴别设备和软件的多样性和先进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从业经历、司法鉴定经验等进行规制。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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