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撞后贬值损失由事故责任方赔偿。需要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电气机械故障、朽蚀、腐蚀;(二)轮胎或轮毂单独损坏;(三)高温烘烤、人工直接供油造成的损失;(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污染造成的损失;(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六)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七)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造成的损失;(八)承租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九)因民事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而发生的损失;(十)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二、撞车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车辆贬值的损失可以。车主上法院索要贬值费,可请求法院委托专业价格认证部门对该车的贬值费进行鉴定,要求法院对该车的损失做出认定并赔偿经济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网整理的资料中我们不难看出,车辆被撞后,需要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完全就由肇事的一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若被撞的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的话,那么可以适当的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三、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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