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
(二)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却无正当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迟延履行。
(三)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例如,债务人给付的机电产品存在漏电缺陷,导致债权人中电死亡,即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也是一种瑕疵履行,故将与其对应的其它瑕疵履行称为一般瑕疵履行。
(四)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可分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超逾履行期履行的,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债权人超逾履行期受领的,为债权人受领迟延。
二、电子合同的界定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三、电子合同在诉讼中的证据资格《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并未直接提及,但不妨碍其适用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规则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刑事讼诉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由此便解决了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承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官一定会予以采信。
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何种电子证据将被排除,这都涉及到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需要通过“三性”来判断,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四、五、六条是对合法性标准的判断,电子证据“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时电子证据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
第八条是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特殊要求,“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并未直接提及,但不妨碍其适用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规则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因此,P2P平台上的电子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有效,其在诉讼程序中将作为关键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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