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负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该法关于债务人破产方面的规定: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主债务人破产,不可能再继续承担合同责任,所以,不能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有效,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基本相同。
二、个人负债多能做担保人吗个人负债多能做担保人,被执行人往往是属于债务违约被债权人起诉的,而债务违约就会产生不良的信用记录,而银行对信用记录差的人一般是拒绝作为担保人的。
担保人的条件:
担保人即保证人,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担保人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满足所需条件,包括以下这些:
(一)与本案无牵连关系;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五)没有明显的违约记录。而且担保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1、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们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如果被人民法院依法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订有保证合同, 则被保证人( 破产企业, 主债的债务人) 破产, 没有保证的债权人均可以破产案件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 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参与有关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被保证人发生破产, 债权人应以自己对被保证人的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 加入到破产程序中, 以求获得部分清偿, 以获清偿部分可免除保证人的义务。而债权人在参加破产程序后, 对于其在破产还债中受偿不足的部分, 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来清偿, 保证人对此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主动申报债权, 加入破产程序, 又不要求保证人履行, 使本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部分清偿没有得到受偿, 使保证人本来应该减少的义务没能减少, 这种情况下, 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可能由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部分, 因为这部分属于债权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
二、债权人自己不参加破产程序, 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不要求债务人履行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 债权人可以自己不参加被保证人的破产程序, 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而在一般保证中,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人民法院受理被保证人破产案件时, 保证人已丧失了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 17 条第 3 款第( 二)项有明确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已经陷入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既然债务人已经丧失对全部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能力, 则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中止执行程序后, 债权人即可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给付义务。
三、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时的民事责任
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时的民事责任有以下两种情况:
( 一) 被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 如果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 即承担了保证责任, 但尚未向债务人( 被保证人) 追偿的, 根据!担保法?第 31 条的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因此, 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 即从债务人处取得了代位权和向被保证人的求偿权。此时保证人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 可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 并以其对被保证人的求偿权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 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受债权人的权利, 使其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得以清偿。
( 二) 被保证人破产时, 保证人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义务, 亦可以将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 参加破产程序。对此!担保法?第 32 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被保证人破产时, 其自然不能全部履行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 此时虽然保证人尚未实际履行保证义务, 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几乎是必然的, 因此, 法律允许保证人以将来的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值得注意的是, 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如果债权人已经以其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 参加了破产程序, 则保证人不能再以将来求偿权参加破产清偿。因为如果允许保证人再以求偿权参加破产债权, 则会发生同一债权双重加入的结果。而且, 债权人的债权一旦通过破产程序得到部分清偿, 保证人即丧失了求偿权, 其履行保证义务的损失只能由自身承担。
四、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
( 一) 和解整顿阶段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开始破产宣告程序,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 就债务人延期还债, 减少债务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该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 破产程序即告中止。企业转入整顿阶段, 在整顿期间, 保证人仍按保证合同的规定, 在原定的保证期限和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二)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 起诉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偿债务
按照!担保法?第 31 条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债权人, 在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后, 可另案起诉保证人, 要求其代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后, 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1.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第 5 项的规定,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中止诉讼 的精神, 法院应裁定中止破产案件的审理, 待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审理完毕, 再恢复破产案件的审理。保证人在代办清偿债务后, 可作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有表决权。
2. 法院也可以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 先审理破产案件,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不足的, 待破产案件终结后, 再受理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 依法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两种方法中, 后一种方法更符合实际需要, 因为前一种办法中止破产案件审理, 要使无保证的债权人要等保证人的案件审理完再审理, 损失可能很大。两种办法, 对保证人来说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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