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行为人应当判处的刑罚。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二)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及时抢救被害人,被害人仍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行为人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前的肇事行为负责。
(五)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六)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
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什么罪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
《刑法》第133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要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但交通肇事逃逸的,则要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事责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承担七年以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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